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厦门市推行逐级上访、分级办理信访工作办法

厦委办发(1996)038号

为了加强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,强化基层信访工作,引导群众逐级上访,减少群众越级上访的奔波,及时、妥善处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,根据国务院颁布的《信访条例》和《福建省党政机关信访工作规定》精神,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全面推行群众逐级上访,分级负责、归口办理的制度,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:

一、引导上访群众向依法直接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各有关市、区(县)直机关、镇(街道)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提出上访事项,直接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予以办理,不得推诿、敷衍、拖延。

二、上访群众反映的求决类、申诉类上访问题,一般应引导逐级反映;批评建议和揭发控告类的上访问题,应允许到上一级机关反映;反映的问题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、司法部门办理的,应分别引导他们到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、司法部门反映,信访部门必要时可做一些内部协调。

三、多人反映共同意见、建议和要求的,需要采用走访形式,应当推选代表向直接有权作出处理的部门提出,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煽动、策划、组织、要挟群众集体上访,不得围堵、冲击国家机关,不得拦截公务车辆。

四、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集体上访预测、通报,做好超前工作,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,消除在萌芽状态。一旦发生集体上访,有关部门应热情接待,依据法律、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,并做过细的思想工作。对集体越级上访要坚决劝阻,对已发生越级集体上访,其上访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领导有责任到现场,协同做好疏导、劝阻和处理工作。

五、各级各部门要定期分析,认真研究处理上访老户问题。对要求合理,应该解决的问题,应当尽快帮助妥善解决。对当前政策不能解决的问题,要向他们说明、解释。对问题已得到妥善处理,但仍坚持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,不再交办,并要对信访者多做说服、教育工作;对无理取闹,影响办公秩序的,公安、保卫部门应按《信访条例》规定予以处理。

六、发现上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、精神病患者,应通知所在地卫生、民政、公安部门或病患者单位共同做好工作,或通知家属将其接回。

七、各级各部门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,要严格按照“逐级上访、分级办理”的原则,认真接待,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,并建立群众上访的记录、立案、处理、答复等一系列制度。

八、镇(街道)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受理的上访问题,一般要在3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群众;市、区(县)直属机关受理的上访问题,一般要在60大内办结并答复上访群众;市委、市政府及市综合部门受理的上访问题,一般要在9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群众;情况复杂的,时限可以适当延长,但必须向上访人说明。上访人在各级各部门受理期限内要在当地听候答复意见,不得越级上访。

九、各级各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按时限要求给上访人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,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要求文字规范、语言精炼,表达准确。一式三份,给上访人一份,存档一份,报主管部门一份。以下情况可不填写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:一是经处理上访人表示满意的;二是咨询及批评建议类的上访;三是司法部门处理的问题按法律程序办理;四是已经处理过并给予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的老访户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;五是本人拒不签字的。

十、上访人对最初受理部门处理不服的,受理部门要认真填写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,并让上访人签字,允许其到上一级机关上访。如上访人不签字,可视为结案。上访人可持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在30日内到上一级机关上访,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处理意见,若受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作出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,又不说明情况的,上访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反映,上级机关有权督促该部门作出处理意见。对不持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越级到上级机关上访的,上级机关可引导其逐级上访,并给应受理单位《越级上访通知单》。对情况紧急、事态严重,可责成有关部门从速处理,也可协调处理,或直接调查处理。

十一、对各级各部门做出的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,经上级审议,认为处理正确的,不再处理;经查,定性不当、处理不妥的,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。复查(审议)意见书应在收到上访人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。

十二、厦门市党政机关实行上访事项两级审议制,区(县)及市直党政机关为一级审议机关,市委、市政府及其综合部门为二级审议机关,两级审议作出处理意见,并报送市分管领导阅批同意后,本市一般不再处理。

十三、要求复查的上访事项,单位原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回避,并移交有关调查材料等。审议制要求参加审议人员不得少于3人,其中必须有分管领导参加。

十四、对属于本单位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推拖不办、逾期不给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的,在查处过程中推诿扯皮、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,以及签写《上访答复意见书》草率行事,屡出差错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十五、本办法由厦门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。

十六、本办法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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