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厦门市群众上访事项复查(审议)程序规则

厦委办发(1998)012号

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地处理群众申请复查(审议)的上访事项,根据《信访条例》、《福建省人民群众上访和党政机关受理程序规则(试行)》和《厦门市推行逐级上访、分级办理信访工作办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规则。

第二条 上访人对直接办理部门就上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或对原级复查(审议)意见不服,均可要求复查(审议)。

第三条 直接办理上访事项的机关,上级主管机关,上级党委、政府及其综合部门是上访复查(审议)机关。

第四条 对上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机关的,由所涉及的主管机关共同协商复查(审议);对协商复查(审议)管辖有争议的,由其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及其综合部门协调指定管辖。

第五条 对各级信访机关直接处理的上访事项,由同级的信访工作领小组或同级党委、政府组织复查。

第六条 上访事项实行两级复查(审议)制,直接处理上访事项的机关为一级,上级主管机关为二级。凡经市委、市政府及其综合部门复查(审议)做出处理意见的上访事项,本市不再处理。

第七条 上访复查(审议)机关都应组成上访复查(审议)小组并明确日常办事机构。

第八条 上访复查(审议)小组成员 由本单位分管领导、中层科(处)室负责人及经办人等组成,人数不得少于3人。

第九条 复查(审议)工作中,实行回避制度,应当回避的人员必须在复查(审议)小组立项办理之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毕有关调查处理材料。

第十条 上访人不服处理决定,应当自接到《处理意见书》之日起30日内向直接办理机关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要求复查,否则应视为上访终结。

第十一条 上访复查(审议)机关在接到上访人提出复查申请后,经办人应及时审查并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,经审核提出是否立项复查(审议)意见后报分管领导批准。复查(审议)小组负责人应根据领导批示立即组织复查小组成员并进行复查(审议)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复查(审议)意见。 第十二条 经过原级复查(审议),上访人仍不服的,可持复查(审议)处理书面意见到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(审议);上级机关经复查(审议)小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组织复查(审议)的,应按规定组织复查(审议)。《信访条例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、行政复议、仲裁解决的或其它法律、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上访事项除外。

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有权责成下级机关对上访事项依法处理或复查(审议)。

第十四条 上访复查(审议)意见书应在收到上访人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答复上访人;已经二级处理,后经有权单位批准立项的上访复查(审议)意见书,应在批准立项后的30日内作出并答复上访人。

第十五条 上访问题已经有权机关处理和复查(审议)完毕并出具《处理意见书》和《复查(审议)意见书》,上级机关确认处理和复查(审议)决定正确的,可以不再出具《复查(审议)意见书》。

第十六条 上访复查(审议)意见书应包括如下内容:申请人;原处理单位;复查(审议)单位;申请人上访反映的主要内容;原处理意见;复查后的事实情况;复查(审议)意见所依据的政策、法规;决定内容等。

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厦门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八条 本规则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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